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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黃鈺婷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6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即年息19.8888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6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存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680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