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宣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原告
起訴狀民國114年1月2日到院,查
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陳俊良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28萬5716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萬8860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陳俊良、林宣汎應向原告
連帶給付1萬415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萬4276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陳俊良應向原告給付6萬1299元,及其中6萬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萬3287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綜上,合計第一審裁判費6970元(計算式:3970元+1500元+1500元=6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1.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28萬5716元+利息違約金3144元(如附表項目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28萬8860元。
2.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1萬4150元+利息126元(如附表項目2)=1萬4276元。
3.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6萬1299元+利息違約金1988元(如附表項目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6萬32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