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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陳俊良  

            林宣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原告起訴狀民國114年1月2日到院,查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陳俊良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28萬5716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萬8860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陳俊良、林宣汎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萬415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萬4276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陳俊良應向原告給付6萬1299元,及其中6萬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萬3287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綜上,合計第一審裁判費6970元(計算式:3970元+1500元+1500元=6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萬5716元)
1
利息
28萬5716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65/365)
5%
2544.05元
2
違約金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2
300元
600元
小計
3144.05元
項目2(請求金額1萬4150元)
1
利息
1萬4150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65/365)
5%
125.99元
小計
125.99元
項目3(請求金額6萬1299元)
1
利息
6萬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65/365)
12.99%
1387.97元
2
違約金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2
300元
600元
小計
1987.97元
合計
36萬6423元
1.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28萬5716元+利息違約金3144元(如附表項目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28萬8860元。
  
2.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1萬4150元+利息126元(如附表項目2)=1萬4276元。
  
3.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6萬1299元+利息違約金1988元(如附表項目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6萬32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