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永記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沛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99年4月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A51113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該計程車之保險費、違規罰款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逾期未參加114年1月9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致原告遭監理機關裁處罰鍰1,300元,顯已違約,原告業已催告被告限期7日內參與年度檢驗,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惟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㈠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告函、系爭契約、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逾期不
檢驗,……」、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逾期未參加114年1月9日年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