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昌宏
周曉吟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蔡鎮璟律師
被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二人名義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79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他人偽造,票面金額及
發票日等記載事項亦非原告填寫,依票據法第1l條第1項、第120條第l項第2、6款規定,系爭本票無效。縱系爭本票為真,因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署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陳昌宏已提起訴訟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經本院l13年度訴字第449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在案,而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契約而簽立,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亦非原告等人簽名,
乃被告公司負責人執契約內形式外觀為空白票據所偽造,實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
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他人偽造,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且系爭本票外觀原為空白票據而實為原告所有,應返還原告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契約、錄音譯文光碟及譯文、被告品牌加盟廣告說明、系爭另案判決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1-22、59-86、129-132、137-140頁)。按
依首揭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陳昌宏」、「周曉吟」之簽名為真正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堪認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被告應將之返還予原告。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主文第2項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 | | | |
| | | | |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93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