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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雅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克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5日邀同被告王德源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49%按日計息,自第7個月起改加碼6.4%按日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6,697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都有讓伊等延展,且伊等並未收到付款通知,本件應無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況伊等有簽訂一次或分期償還申請書,應可依照此申請書所載方式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雅克公司邀同被告王德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積欠本金396,69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35頁、本院卷第45-57),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之前都可以延展,且未到原告之付款通知,又被告應可依照一次或分期償還申請書所載方式還款云云,並提出被告員工洪明儷與原告專員陳昶蒨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一次或分期償還申請書為證。然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_貴行【按即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㈠對_貴行或他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見本院卷第41-42頁),又依被告提出其員工洪明儷與原告專員陳昶蒨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2024年11月4日)陳:目前還欠款9、10月兩期……(2024年11月5日)陳:你現在帳上餘額不足,系統怎麼扣?洪:我晚上就會去存……(2024年11月6日)陳:洪小姐您好,9月已扣款,10月還差13200元,目前延滯14天,再麻煩盡快處理,謝謝」(見本院卷第29-33頁),足見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有未依約繳款之情事,原告自得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將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以其之前可延展債務或未收到付款通知等情置辯,可採。另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14年4月30日出具之一次或分期償還申請書第9條約定:「立書人【按即被告】了解並同意_貴行【按即原告】已主張此筆貸款已全案視為到期,並視為願意配合於收受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之文件後,不聲明異議或提起上訴程序救濟,絕無異議;立書人並瞭解本申請書僅為向_貴行申請此筆已視為到期之貸款改依本申請書所勾選方式償還,縱_貴行同意申請人之申請,並非_貴行同意與立書人成立和解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該一次或分期償還申請書係被告在原告於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司促卷第7頁)後所為單方申請,尚無礙於本件原告得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執此申請書為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