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界評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温志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R-○二二八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R-0228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被告車輛應於113年11月10日檢驗,屢經原告書面催告通知受檢,被告均未檢驗,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經原告於114年2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參與年度驗車,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
惟被告
迄未置理。爰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R-0228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道路○○○○○○○○○○○○○○街○○00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