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建原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林森敏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406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法務部○○○○○○○○○新建工程之伸縮縫蓋板組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檢附八德監獄完工圖-17、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31萬6,406元,經被告簽收後,被告依原告請款內容製作計價單予原告,供原告請款,原告在計價單上具名用印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31萬6,406元,嗣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簽訂合意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八德監獄完工圖-17(其上記載會同丈量計價等語,被告員工於113年7月30日簽收)、建原工程有限公司伸縮縫工程請款單(請款單日期為113年7月26日,其上記載本期
發票日期為113年9月13日、發票號碼DV00000000、金額31萬6,406元,此請款單於同年7月30日由被告員工簽收)
、伸縮縫工程請款明細、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計價單(其上記載計價日期為113年9月10日、付款日期為113年10月10日、本期實際付款金額為31萬6,406元,並記載113/09/13 DZ00000000 000,406等語)、統一發票、合意終止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4款記載未施作部分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雇工施作,同意不向原告主張
損害賠償,
第3條前段記載雙方同意按本協議簽立日之現況點交原告已施作之項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萬6,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伸縮縫漏水、伸縮縫膠條歪斜之瑕疵存在,甚至有伸縮縫未安裝,被告得主張瑕疵扣款抵銷
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但被告否認瑕疵,且被告提出之照片係其於114年2月間始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工作於交付時有伸縮縫漏水、伸縮縫膠條歪斜之瑕疵存在,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之工作於交付時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又未提出其他證據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之工作於交付時有瑕疵存在。況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
始足當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
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
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
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被告曾於何時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對原告並無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4條所定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由,而主張扣款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為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6,406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