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潤豫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嘉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27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7,2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第5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被告潤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豫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74元之運費,被告潤豫公司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嘉俐為此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連帶清償運費237,274元,於113年12月20日清償第1期125,601元、113年12月30日清償第2期55,837元、114年1月15日清償第3期55,836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2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清償協議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