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被 告 彭柏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1日晚間8時8分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3時6分止,與原告訂定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承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如有即時通知原告及警察機關者,僅須賠償車損自付額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依租約第10條第2項計算之維修期間營業損失;反之,若未依上開方式處理,則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並計算營業損失。又依系爭租約用車規範第5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正常方式還車者,須給付車輛處理費及1日之營業損失各3,000元。嗣被告逾期未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於新北市林口區某址自行尋回後,始發現系爭車輛因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且因進廠維修10日無法出租,被告應依租約第10條第2項,按車輛日租定價3,000元之70%,賠償營業損失共計21,000元(計算式:3,000×70%×10=21,000)。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0,850元、使用里程費1,492元、ETC通行費54元、停車費10元,及未依規定還車所生之車輛處理費與營業損失各3,000元,合計124,406元(75,000+21,000+20,850+1,492+54+10+3,000+3,000=124,406)。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615元,尚應給付原告123,791元。另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至16日、1月16日至17日、1月18日至20日,分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RDF-0383號、RDJ-9820號租賃小客車,各積欠停車費10元、110元、40元未據繳納,一併請
求償還。
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車輛均是被告之兄拿被告的手機,使用被告先前申辦的iRent會員帳號來租用,並
非被告本人所承租,應由其兄自行負責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被告曾以自己名義,申請原告之「iRent」線上自助租車服務帳號,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原告系統留存之會員身分證、駕照、本人自拍大頭照
可參(本院卷第20頁)。該帳號使用者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原告承租上開車輛,則有汽車出租單為證(本院卷第19、55、59、63頁),此等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其兄盜用其帳號承租等語,然iRent服務之運作方式,是由申請人自行設定帳號密碼,提供身分證、駕照、自拍大頭照,經原告審核通過取得會員資格;其後僅須以帳號密碼登入iRent手機應用程式,即可查詢車輛位置並預約取車,使用完畢後亦僅須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完成還車手續,無須赴原告營業處所與其人員進行實體接洽。且
按「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會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為準。如有任何糾紛,以該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準」,為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7條、第11條所訂定。基於此種網路交易之特性,原告本就只能透過會員自行保管之帳號、密碼,驗證契約相對人之身分,被告於申請會員帳號時,亦已同意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均以電子交易資料認定之。上開車輛既係使用被告之會員帳號,以被告之名義承租,即應依交易資料所示,認定被告為承租人。至於實際操作該帳號者是否為被告本人,應無庸論究。(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
1.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及警察機關。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為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1款所訂定(本院卷第 25-27頁)。系爭車輛由被告承租後發生毀損,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75,000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45、47-51頁)。且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認系爭車輛因故毀損後,被告有通知原告及警察機關進行處理。原告請求被告按實際維修費用賠償75,000元,合於上開約定,為有理由。
2.
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為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訂定。依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6日進廠維修,於同年4月9日完工出廠;該車每小時租金定價為300元,日租金以 10小時計算即3,000元,則有租金費用表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1,000元,合於上開條款之計算標準(計算式:3,000×70%×10=21,000),為有理由。 3.按使用iRent汽車/機車服務時,乙方應按照所使用同站租還或路邊租還之服務模式,分別將車輛停放於規定地點(同一據點),或專案規範區域內之路邊公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若乙方未依照第4條之規定還車時,甲方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處理費及營業損失;其中車輛處理費為3,000元,營業損失為1日租金定價,為系爭租約用車相關規範第4條、第5條所訂定(本院卷第27-29頁)。
本件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未以上開方式返還系爭車輛,而由原告自行尋回,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車輛處理費3,000元及以1日租金3,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
4.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尚有租金20,850元、里程費1,492元,應自行負擔之ETC通行費54元、停車費10元未據清償,有汽車出租單、租金計算表、ETC通行紀錄明細、代繳停車費收據
可證(本院卷第19、33、39、53頁),原告請求給付此等費用,為有理由。
5.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DF-0383號、RDJ-9820號車輛期間,各積欠停車費10元、110元、40元,有代繳停車費收據可證(本院卷第57、61、65頁),原告請求給付此等費用,為有理由。
6.綜上,經加總上開項目,並扣除被告已預繳之61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23,951元(75,000+21,000+20,850+1,492+54+10+3,000+3,000+10+110+40-615=123,951)。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
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23,95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