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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馮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規定。另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收取15%利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原告復請求違約金10,328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核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