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沛慈(原名胡青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202
元,及其中新臺幣218,977
元自民國99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間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342元,及其中218,977元自民國(下同)9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02元,及其中218,977元自9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列舉特定類型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若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50萬元以上,又非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原告與被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3日向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9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