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呂雅莉
複 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支付,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則為票據法第69條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本件原告就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暨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依退票理由單
所載,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13年10月29日(見司促卷第13頁),應認原告係於該日為付款提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