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濬漢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5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卷〈下稱桃簡卷〉第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系統板材等產品,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
乃協商約定改以消費借貸之方式簽立借款金額為30萬元之分期清償契約書,然被告
嗣後僅償還10萬7,980元,故兩造
復於109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就剩餘之款項19萬2,020元部分約定由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萬元。
詎料,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
消費借貸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林口中湖頭郵局第875號
存證信函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桃簡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