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陳柔君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6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狐狸圖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詐得訴外人賴俊瑋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由被告依「狐狸圖像」指示,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並轉交予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隨即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9,989元、9,989元、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共計 129,945元之金錢損害。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領取賴俊瑋申辦之系爭帳戶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轉帳5筆各49,989元、49,989元、9,989元、9,989元、9,989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29,945元之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1202、1814、19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
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29,945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29,94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3日(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63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