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張晉豪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651,485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訴外人張承緒即張宇翔(下稱張承緒)及鑫木有限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10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就其中新臺幣(下同)651,4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得為
強制執行。是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
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其餘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
兩造有存在私權上之紛爭,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張承緒及鑫木有限公司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章為他人偽造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原告另案提告訴外人即鑫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承緒偽造有價證券等事件,張承緒於偵查庭當庭承認系爭本票之「張晉豪」為其所偽造、簽發系爭本票及相關契約、授權書時僅有張承緒在場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緣原告為鑫木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與被告訂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之業務代表於112年9月25日
攜帶系爭租賃契約等文件,會同原告、鑫木有限公司、張承緒簽約、對保,系爭租賃契約簽立過程皆係原告、鑫木有限公司、張承緒等三人親自簽名蓋印並由被告之業務代表對保,約定系爭車輛之租期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98,300元整(含加值型
營業稅),每一月計一期租金,共計36期,並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共同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系爭本票以
擔保系爭租賃之履行,另同時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得逕填寫系爭本票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及主張票據權利。而鑫木有限公司僅繳付9期租金便未再付款,依約應給付系爭車輛全部積欠之租金、折舊損失補償金、
回復原狀等費用,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車輛欠繳之租金共計262,133元、及
期間遲延利息3,102元,共計265,235元;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6日經被告取回,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給付被告折舊損失補償金945,000元;系爭車輛經取回時有部分損傷,維修費用為41,250元(均為零件),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給付被告回復原狀費用41,250元,從而,原告應與鑫木有限公司、張承緒
連帶給付系爭車輛欠繳租金及利息、折舊損失補償金、回復原狀費用共計1,251,485元,扣抵
履約保證金600,000元後,仍應給付651,48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文亦為他人所盜刻,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張晉豪」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對保人吳語潔到庭作證,經其於具結後證稱略以:我有看過系爭本票、系爭租賃契約及授權書,有經手本件對保流程,本件對保時我記得我有先看到張宇翔(即張承緒),會認為是張宇翔是因我有看到其身分證;對保當時只有看到一個客戶;對保過程因為我還有其他業務要忙,所以沒有一直與張宇翔待在一起,等我回來之後張宇翔就說他弟已經簽完名了,但是我自始至終只有看到張宇翔,印象中沒有看過在場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依前開證詞,原告於對保當日既未出現在對保現場,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自簽名用印,而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自屬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或授權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用印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其主張被告就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亦未能舉證為有代理權之人所代行,原告自無須對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