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被      告  東岳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鄒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可稽,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等件可考,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