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信達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葉盈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信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邀同被告葉盈君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
按月於每月14日清償本息,且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現為週年利率2.87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信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98,22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葉盈君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之前雖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743號民事確定判決,惟該確定判決範圍係對被告各為一半請求,本件爰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就各自剩餘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