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週年利率14.9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2,938元(含本金298,95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