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荏耀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支出之程序費用5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暨基隆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裁定供參,且本件亦非經基隆地院裁定移送前來,該筆程序費用自無從於本件訴訟費用中扣抵,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該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亦屬無據,礙難准許。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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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7月11日起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