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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李幼鎔
被      告  楊美伶
            李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l03年5月29日起擔任臺北市國語實驗小學(下稱國語實小)校友會會長,當時校長為被告楊美伶,輔導室主任為被告李奇展。於105年5月間,該校要印製「70週年校慶專刊」500本(下稱系爭專刊),但經費只夠印製190本,被告楊美伶即電話聯繫原告,希望原告先代墊其中310本之印刷費新臺幣(下同)14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俟日後出售系爭專刊予學生家長及校友後,陸續歸還借款,並請被告李奇展代表學校與原告對接。又國語實小並無校友會,只有掛名的校友會會長,無任何會員,原告無從向會員籌措募款,故系爭款項實係原告應被告楊美伶請求之私人借貸款項。其後被告李奇展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直接匯給印刷廠商即萬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原告遂轉帳147,000元予萬豐公司。於106年初原告卸任校友會會長,該校於107年5月7日歸還2,000元,尚積欠145,000元未還,原告聯繫被告楊美伶、李奇展及現任校長丁一航,渠等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2年8月21日致函臺北市政風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l12年l1月6日函覆「該款係李奇展與原告之私人借貸關係,請循司法途徑救濟」,原告即於112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李奇展歸還系爭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刊經費來源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14日共3次之70週年校慶籌備會議決議,決定「校慶專刊經費由校友會長籌募」及「由校友會設置校慶專刊募款專戶」,原告時任國語實小校友會會長,而由其負責籌措募款支付校友會部分專刊。被告楊美伶於105年3月7日主持每週一主任會議時,對70週年校慶準備會議的紀錄裡面有紀錄決議事項,決定70週年校慶期刊的費用由校友會會長即原告籌募,嗣原告籌措款項並將錢匯予印刷廠商即萬豐公司。被告楊美伶從未向原告借款印製系爭專刊,且被告李奇展並未說系爭款項是借款。系爭專刊由國語實小於校慶活動等對外活動展示,有些人會以購買專刊方式出錢贊助校友會,期間募得2,000元,被告李奇展將該2,000元匯給原告作為贊助校友會之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國語實小於105年5月間,因欠缺印製系爭專刊之經費,原告遂應被告楊美伶之請求及被告李奇展之指示,先行代墊印刷費147,000元予印刷廠商萬豐公司,本件僅歸還2,000元,尚欠145,000元私人借貸款項未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係提出其與李奇展間之LINE對話截圖、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專刊末頁、原告銀行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國語實小60週年校慶專刊末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157頁)。而觀諸原告與李奇展間之LINE對話內容「(2016年5月2日)七十周年校慶專刊500本共238,000元…研究處請購…輔導室請購…以上合計190本,90,440元,剩餘310本」、「所以廠商開三張估價單:一、研究處請購…二、輔導室請購…三、先開估價單但抬頭還不確定…請教會長147,560元的抬頭怎麼開」、「(2016年5月4日)萬峰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摺首頁照片」、「(2018年5月7日)李會長好,校慶校友會時、有賣出兩本七十周年專刊、要請費用2,000元拿給您」及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5至21、25頁)所示,僅可認李奇展於105年5月2日有告知原告系爭專刊尚缺310本經費共147,560元,並詢問147,560元之估價單抬頭應如何記載,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1日匯款85,000元、於同年6月6日匯款62,000元予萬豐公司,以及李奇展於107年5月7日有轉帳2,000元予原告之事實,並未見有任何論及私人借貸之內容,其餘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私人借貸之事實。又參酌證人吳忠平(即時任國語實小之家長會會長及70週年校慶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本院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家長會表示經費有限,校友會李會長(即原告)當場同意負責此筆費用」、「原告是在第一次的召開會議表示同意,於104年11月左右」、「…第一次開會時,因經費有限沒有辦法支付七十週年專刊費用,李會長就表明願意負責這個項目」、「(原告問:七十週年專刊最後印製的廠商是萬豐公司,是證人你決定由這家公司列印專刊?)答:這個項目討論由校友會全權負責,所以家長會跟七十週年度的校慶籌備會委員會都沒有介入…證明當時籌備委員會七十週年專刊由校友會負責才有專刊的募款」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衡酌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糾紛怨隙,尚無刻意偏袒一方之必要,證人證詞尚堪採信,是可知系爭專刊經費應係原告於開會時曾表示意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兩造就該147,000元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尚無足採,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