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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鵬凱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退還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6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8,07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其繳部分1,894元,應予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