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蕭睦憲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黃慶發
黃晟榞
被 告 張茗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超駛里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若
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被告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位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2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被告高位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清算完結,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3月17日中院平民科字第1144100050號函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61頁),是依法應以其廢止前之全體董事賴高尉、黃慶發、黃晟榞為清算人,則本件應以賴高尉、黃慶發、黃晟榞為被告高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位公司以被告賴高尉、張茗韶為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指定車型:國瑞 Altis Hybrid ZWE211L-GEXVBR GR-SPORT 1798C.C.4D(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高位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高位公司
分期給付租金,約定租賃
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租賃期間內使用里程數限60,000公里,如超過限駛里程數時,每超過1公里加收新臺幣(下同)2元,如有遲延給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付之利息,又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6日期滿,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7日起租日之里程數為223公里,被告高位公司於113年7月11日返還系爭車輛,其還車里程數為178,722公里,超駛里程數為118,499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8499),則被告高位公司依約需支付超駛里程費236,998元(計算式:118499×2=236998),被告賴高尉、張茗韶為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1.6.1條、第1.4.2條約定及
民法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6,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租賃車輛交車/還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