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童忠和
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
嗣變更為宮文萍,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借款,嗣中興商銀於民國93年4月16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均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借據、約定書、
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6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