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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黃晉惠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謝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00元,其中新臺幣2,6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7,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法拍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爭系爭1樓房屋)後,於不明期間擅自將系爭2樓房屋之水管及糞管(以下合稱系爭管線)剪斷,因系爭1、2樓房屋所在之長春園大廈管路結構,上一樓層管線設在下一樓層天花板,故系爭2樓房屋之管線係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被告剪斷系爭管線,毀損排汙排水功能,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管線之所有權,造成原告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7,945元。
 ㈡原告僱工於111年11月下旬裝潢系爭房屋(下稱裝修工程)發現上開情事,因被告剪斷系爭管線,原告必須先修復管路才能進行原定裝修工程,導致裝修工程延長10週,原告在此期間無法使用系爭2樓房屋,只能延長另行租屋之租期,因此受有10週租金共7萬2,500元及管理費1萬200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合計23萬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之管線均延至1樓天花板空間,錯綜複雜、年久失修且不堪老舊,因此伊在整理時雖截斷漏水管線,但均有留預留管可續接,原告要求施工是將截斷水管,從2樓銑洞從頭接管,惟伊認為若重新在地板銑洞有結構安全虞慮。又於112年1月初經訴外人即長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許皓博告知伊要負擔1萬5,000元,伊已同意,此口頭契約也是契約一種。另原告要求賠償延誤工期之損失,因施工單位為原告所僱,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線修繕費用14萬7,945元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2樓、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後,即未經原告同意,剪斷系爭管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1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提出系爭管線部分遭截斷之照片、證人即鈺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珈瑋提出之施工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9至55頁、第97至10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管線,已支出修繕費用共14萬7,945元等節,有鈺沛國際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17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61至63頁),並經證人張珈瑋證述為其公司所出具,且業已施作等語明確,亦堪以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有預留管線續接,重新銑洞有安全疑慮云云。然證人張珈瑋具結證稱:我是從事水電工程、公共工程,原告是我的業主,被告提出系爭管線部分遭截斷之照片是我施工前之狀況,但有些不是這樣切,有些是剩下一小節根本無法接管,會漏水,因為是鑄鐵管,切下去震動,有些管壁很薄,切下去會裂開,就算救回來,用沒多久一樣會漏水,排水管是PVC塑膠、糞管是鑄鐵管,有一些鑄鐵管銜接塑膠管的地方,銜接是不可靠,用沒多久就可能漏水;我是從新銑洞,我沒有參照竣工圖的配線圖施作,因為很多管線都被剪掉,且舊管線已經不可用,必須重新銑洞,比較不會有滲水問題,銑洞可依施作管線大小去施作,且不影響大樓主結構,因為不是銑洞在主要結構體上;沒有利用原管線施作是因為舊管已經不能再銜接且相對破壞面積更大,不如封掉重新做防水,再加做高強度水泥、防水劑,這樣滲水機率會低很多,且即使想把系爭管線復原,也不可能復原成鑄鐵管材質,因為臺灣已經沒有這個材料、工法,滾溝式機械接頭可以取代,但費用非常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至91頁),證人張珈瑋就系爭管線之修復方式,究應採取重新銑洞或舊管重接,經其檢視現場情況後,已基於專業知識經驗進行充分評估及考量,並判斷重新銑洞對房屋主體結構並無影響,復斟酌舊管銜接較不具技術上可行性及經濟上合理性,堪認其證詞內容具體客觀,且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屬可信。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方式有安全疑慮等節,尚乏佐證,僅屬其主觀臆測,應難憑採,爰原告上開所採修繕方法之支出,應屬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有告知許皓博同意被告給付1萬5,000元後,兩造已有口頭契約云云。惟證人許皓博證稱:我是協助雙方傳話,但雙方沒有把決定的權利給我,原告也沒有同意被告只付1萬5,000元;雙方只有針對水管要恢復到原告可使用達成一致意見,金額部分一直沒有共識,原告說被告只賠償這個金額還是會提告,但是被告說他就是負法律上恢復,當時火氣都蠻大等語(本院卷第81至85頁)。參以證人張珈瑋證稱:接一支糞管費用1萬5,000元應該沒有人要做,因為還有零件費用,一個零件至少1,000元,一支糞管能用到5、6個零件,還不包含工資、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知證人許皓博僅係協助兩造溝通,無代理雙方成立協議之權限,兩造就金額部分仍有歧異,故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僅須賠償1萬5,000元,已非無疑,況依證人張珈瑋之評估,修復系爭管線所須費用超過1萬5,000元,衡情原告如無特殊考量,應無同意此顯然不利於已之約定,至被告辯稱其所找水電師傅續接系爭管線僅須1萬5,000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被告即使已匯款1萬5,000元至長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僅能認係被告單方面以此金額作為修繕費用,難認已得原告同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剪斷系爭管線,係侵害其對系爭房屋2樓管線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14萬7,945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租約之租金及管理費損害共計8萬2,700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管線,導致裝修工程延誤10週,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2樓房屋,須另行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在外租屋,因而受有租金、管理費之損害,並提出多樣性設計事務所設計師王宏傑出具之工程展延確認單、存摺影本、榮鼎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為憑。惟查,修繕系爭管線工程期間約為3至4週等情,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1頁),與原告所主張延誤達10週已有落差,且觀諸前揭工程展延確認單內容(司調卷第69頁),對於延誤期間之計算方式及評估依據均未明瞭,裝修工程因系爭管線遭被告剪斷所影響程度為何亦有疑義,又原告當庭捨棄傳喚證人王宏傑到庭釐清說明(本院卷第155頁),從而原告延長租約,是否確與被告剪斷系爭管線有關,而可認具因果關係,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延長租約所生之租金及管理費損害,自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司調卷第7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7,945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60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證人旅費(2位)
  1,060元
合計
  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