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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鄧暐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日產廠牌、111年出廠、排氣量1,598CC、引擎號碼HR00000000T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且原告亦曾口頭告知將調整行政管理費為1,300元。料,被告未於113年12月25日依期限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被告尚積欠112年12月25日至114年3月25日,共15個月之行政管理費計1萬9,500元(計算式:1,300元×15月=1萬9,5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之強制險保險費2,428元,共2萬1,928元(計算式:1萬9,500元+2,428元=3萬1,928元),前經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0014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不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行照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保險費…,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賬明細表、保險費收據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