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華豐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德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日產廠牌、93年出廠、排氣量1,995CC、引擎號碼VQ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且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料,被告尚積欠112年10至12月、113年1至7日,共10個月之行政管理費,計1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月=1萬2,000元)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行照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