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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0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清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洛甫  
被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承接被告專案,內容為花卉裝飾電話亭、展示用三輪推車、紅包裝飾輸出、印刷氣球、戶外手工製作桃樹及led含木箱,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54,625元,被告先行給付半數127,312元與原告,原告完成工作將之交付被告後,就剩餘款項被告推託至今仍不願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二造間並無原告所指承攬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其已完成並交付工作,被告
  應給付剩餘報酬127,313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二造間並無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其得行使報酬請求權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承攬契約內容負有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此應證事實,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報價單、交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第74至83頁),觀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內容流於片段且雜亂,且對話雙方傳送之報價、費用相關檔案多僅見檔名、未見內容,縱若干檔案內容以照片形式呈現,亦未見全貌,而係發話方擷取所需部分加註意見供對方知悉,故難以藉由對話記錄各筆訊息建立其間關聯,進而判斷契約必要之點即工作內容、報酬各為何,再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交付資料上「客戶核簽」欄中雖有「林」之字樣(見司促卷第9頁),然僅憑此尚難逕認報價單及交付資料係經被告有權人簽准認可而發生效力,故原告亦不得執此為二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證明。據上,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