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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奮  
訴訟代理人  蘇淑娟  
            劉文琪  
            劉宇庭  
被      告  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簽立臺北市政府委外停車場介接北市府智慧支付平台軟體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萬元提供明倫社會住宅地下停車場、木柵社會住宅地下停車場刷卡付款軟體之介接測試服務,並約定被告應於測試報告書交付後,收受原告發票及請款文件後30日內付款。原告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2月13日交付測試報告書,並於113年2月23日檢送電子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測試報告書、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