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國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570元,及其中新臺幣260,836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6,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預借現金使用。
詎被告繳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12條規定,被告清償之抵充順序為先抵代墊費用,次充短收款、帳戶管理費、上期未收利息、延滯利息、利息、本金。經依前開規定抵充後仍尚欠本金260,83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