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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許力元  
被      告  周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63元,及其中新臺幣194,06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8,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062元、已計利息33,001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228,263元未清償。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我確實有欠原告起訴狀所在之金額,我是因為被倒債導致無法正常繳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