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許力元
被 告 周士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63元,及其中新臺幣194,06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8,2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
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被告
迄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062元、已計利息33,001元、
違約金1,200元,合計228,263元未清償。
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我確實有欠原告
起訴狀所在之金額,我是因為被倒債導致無法正常繳款等語置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