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昭偉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郭昭偉返還牌照,
惟查,被告郭昭偉已於114年2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