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均
被 告 高彥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4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
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14時42分許、同日下午19時5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RCF-613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與系爭A車合稱系爭車輛)。然於租賃
期間,系爭A車經民眾反應違規停放於紅線,原告遂派員前往現場,然發現系爭A車多處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佯稱帳號借予友人租用,僅稱無力償付,原告通知其應儘速給付相關費用,然被告
迄未給付。
㈡原告因修復系爭A車之系爭損害,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含零件135,229元、工資45,723元、稅額9,048元),而系爭A車係於109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3年4月,維修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29,796元,加計前述工資45,723元、稅額9,048元,共計為84,567元,被告應如數給付。又被告積欠系爭A車:租金463元(假日租金每小時185元、112年8月26日下午14時42分至同日19時3分,共2.5小時);油資96元(出車里程120,867公里、還車里程120,897公里,共30公里,每公里3.2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被告應給付調度費3,000元及1日營業損失2,5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被告應給付系爭A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21,000元(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27日,共14日,以每日2,500元之60%計算);並給付被告所點選服務之安心服務費270元。以上共計111,896元(計算式:84,567+463+96+3,000+2,500+21,000+270=111,896)。
㈢被告又積欠系爭B車租金833元(假日租金每小時185元、112年8月26日下午19時5分至同日23時48分,共4.5小時);油資16元(出車里程128,483公里、還車里程128,488公里,共5公里,每公里3.2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被告應負擔罰單900元;給付調度費3,000元及1日營業損失2,500元;並給付點選服務之安心服務費270元。以上共計7,519元(計算式:833+16+900+3,000+2,500+270=7,519)。
㈣被告
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導致系爭A車發生肇事受有損害,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共119,41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車輛毀損暨修復照片、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保險證、違規停車照片、罰單、服務選項明細、計費標準表、
存證信函暨郵件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1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15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