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吳采軒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林忠南
楊婷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奕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前係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11年9月2日、12日向
被告招攬保險業務,經規劃討論後,被告決定購買4張美元儲蓄險保單及1張醫療險保單,並親自在保險契約上簽名。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保單文件簽名欄位之「林忠南」署名均係自己或授權原告代簽,仍於112年12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附表保單文件欄位之「林忠南」署名均係原告未得其同意擅自簽署後持以行使,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之誣告行為影響原告人格,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名譽受到貶損,且因刑事官司纏身,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及壓力,另原告亦受大誠公司內部懲處,短期內無法晉升、無法繼續在大誠公司工作,工作權受有損害、經濟存在壓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慰撫金,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原告承保附表所示保單,而附表所示保單文件上之簽名確係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偽簽,被告並
非虛捏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原告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其未經授權擅自偽簽如附表所示保單文件之「林忠南」署名後持以行使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保單文件之「林忠南」署名係被告親自或授權原告所簽,仍虛捏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原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所提事證未能證明被告係明知附表所示保單文件經被告親自或授權原告簽署,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稱原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⑴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保單文件之「林忠南」署名係被告親自或授權原告所簽,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稱該等署名係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偽簽後持以行使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申訴信件(下稱申訴信件)、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觀諸申訴信件內容記載略以「本人…透過原告推銷買了4張保單…我非常信任她所以都交給她處理,甚至我人在國外的時候,有時效性文件需要簽署(全球人壽契變書)她問我能不能讓她處理,我在國外有同意她,所以全球人壽的契變書是她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則以附表所示保單文件之「林忠南」署名均係原告所簽,然其並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為由,認原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嫌疑不足(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而自申訴信件內容雖可見被告自陳授權原告於「全球人壽契變書」上簽署被告姓名一情,
惟被告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紙,其上記載被告於111年間並未出境、112年間出境日期為1月10日至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藉此證明附表所示保單文件申請時點被告均在國內,並無難以及時處理而必須授權原告簽名必要,故自被告於附表所示保單文件申請時點均在國內一情觀之,
堪認被告在申訴信件中
所稱「人在國外時授權原告在全球人壽契變書簽名」等語應有誤會,而與事實不符,是原告尚難據申訴信件證明被告明知曾授權原告在附表所示保單文件簽署「林忠南」姓名此節。又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中未曾認定被告曾授權原告在附表所示保單文件簽署被告姓名乙情,其中提及被告授權內容者僅有「倘告訴人(即
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曾授權他人代為在該要保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段落㈠第13至14行),可見關涉被告授權標的者僅有要保書,而不及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文件。綜上,原告尚難憑申訴信件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明知曾授權原告在附表所示保單文件上簽署被告姓名,原告就該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復觀附表所示保單文件「林忠南」署名中「忠」字下方之「心」字寫法與「w」相似(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而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中「林忠南」署名則無此情形(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第106頁要保書簽名欄),二造復就附表所示保單要保書之「林忠南」署名係被告
親簽一事並未爭執,且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又
自承附表編號1保單文件之「林忠南」署名係伊所簽等語(見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第18頁),進而可認附表所示保單文件之「林忠南」署名均非被告親簽,而皆係原告所簽。據此,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規定,業務員應取得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而附表所示保單文件「林忠南」署名既非被告親簽,則原告就該署名係經被告授權始簽署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該應證事實,無法據申訴信件證明已如前述,另
參諸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訊息
記錄內容略以:「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告知被告資料已在週三早上全部送出,且通知對方與被告聯絡前要先知會原告,如對方自行與被告聯絡,被告再將此事通知被告。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回覆原告表示了解。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詢問被告何時有空,被告回覆下班再回電,同日原告撥打2通語音通話未接通。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與被告語音通話6分鐘11秒,另以文字告知被告保險公司將於同年月23日下午辦理生調」(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告知被告如何申請最新
戶籍謄本。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被告以文字詢問原告何事,被告回覆人在信義剛好沒事所以與被告聯繫」(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語,由訊息記錄內容可推知二造慣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而二造於附表所示保單文件申請當日或前後有密切聯繫,卻未見原告於附表所示保單文件申請當日或之前與被告以語音聯繫,或以文字提及為被告遞交附表所示保單文件與保險公司
等情,堪認被告並未事前授權原告簽署附表所示保單文件。
⑶原告另提出內容與附表編號1保單文件相同之全球人壽新契約承保前內容變更申請書1紙(見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18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1頁,下稱變更申請書),主張變更申請書係其於111年12月23日交與被告親簽後收回自行保存以供為被告授權其簽署附表編號1保單文件之證明,被告明知曾授權原告簽署附表編號1保單文件,仍虛捏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對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被告就變更申請書上署名「林忠南」係其字跡一事並無爭執(見調院偵卷第64頁),原告另主張變更申請書係其於111年12月23日趁保險公司在信義區莊敬路之路易莎咖啡店內對被告生存調查時,一併交與被告簽署等語(見調院偵卷第44頁、第65頁),若以原告所述為準,再參二造111年12月23日之LINE訊息記錄內容略以:「原告傳送位於信義區莊敬路之路易莎咖啡Google地圖資訊與被告,另為被告處理旅行平安險投保事宜,並稱等一下文件會印出來給被告簽名」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11至112頁),則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在路易莎咖啡店處理之事務至少有配合保險公司進行生存調查、填寫旅行平安險保單文件、簽署變更申請書,而被告所處理事務通常需填寫為數不少之書面文件,衡以變更申請書內容僅係對既有保單要保人
住所此一資訊加以變更,重要性甚低,實難期被告或原告會在該日諸多事務進行時對變更申請書內容慎重對待、詳加說明、了解內容後,再由被告簽署,故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中陳稱對於在何時地簽署變更申請書已無印象,應該是原告要其在上面簽名,其就簽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第19頁、調院偵卷第64頁),應非虛言。
⑷據上,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係在明知附表所示保單文件為被告親自或授權原告簽署之狀態下,仍向檢察官提出原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明知附表所示保單文件之「林忠南」署名係親自或授權原告所簽,仍虛捏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原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告訴之情,已敘明如前,如此原告即難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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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要保人簽名」欄:林忠南 「被保險人簽名」欄:林忠南 | |
| | | 「要保人簽名」欄:林忠南 「被保險人簽名」欄:林忠南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