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魏佩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552元,及其中108,887元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3月19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52元,及其中108,887元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現金卡,約定額度11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
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計積欠190,552元(含本金108,88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