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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碧珍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6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語,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30元,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401,004元及自9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4年2月22日北院信114司執丑字第34632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114年3月5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助月字第204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4,1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942元,扣除原告已繳5,530元,尚應補繳22,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01,004元)
1
利息
401,004元
90年5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20+70/365)
20%
1,619,396.98元
2
利息
401,004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3月11日
(3+235/365)
16%
233,790.83元
小計
1,853,187.81元
合計
2,254,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