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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0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羽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作成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提出書狀,稱「我邱羽薇對此判決書有議易(應為異議之誤)」,並以本件債務已經時隔近20年,且原告無法證明其未還款等語為答辯,核其意旨,係對上開判決之實體內容聲明不服,逕以上訴程序處理。若被告上開書狀並提起上訴,請另具狀向本院說明上開書狀之真意。
二、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開上訴,但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未據聲明,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雖未據聲明,但為免拖延,本院仍先以全部上訴為基礎,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1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期限命上訴人補繳。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繳者,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