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羽薇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如逾期未為
補正,即
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作成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嗣上訴人即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提出書狀,稱「我邱羽薇對此判決書有議易(應為
異議之誤)」,並以本件債務已經時隔近20年,且原告無法證明其未還款等語為答辯,核其意旨,係對
上開判決之實體內容聲明不服,
爰逕以上訴程序處理。若被告上開書狀並
非提起上訴,請另具狀向本院說明上開書狀之真意。
二、
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開上訴,但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未據
聲明,依前述規定,應為
補正。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雖未據
聲明,但為免拖延,本院仍先以全部上訴為基礎,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1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期限命上訴人補繳。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
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繳者,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