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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0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羽薇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院已於114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該裁定並已於114年6月2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