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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蘇智亮
被      告  莊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50元,及其中新臺幣299,334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85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辯稱:利率高,被告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利率高等語,本件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利率雖係年息18.25%,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15%計算,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被告所辯,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