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智亮
被 告 莊雙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50元,及其中新臺幣299,334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85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利率高,被告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利率高等語,本件
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利率雖係年息18.25%,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15%計算,未逾
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