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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信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      告  呂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運輸業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