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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張新添即銳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8,8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1,23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68,84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就第二項以新臺幣21,237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銳鈴企業社邀同被告張新添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承租SHARP廠牌M-SH-BP30M28 28CPM數位影印機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14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供應租賃標的物之列印耗材,按列印數量向被告計張收費;每台每月列印張數在A4黑白1,000張以內者,按基本費315元計收,如超過者則另行計費。另約定被告如有積欠1期以上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者,契約即為終止;且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者,尚應分別對震旦開發、震旦行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並按年息8%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已交付上開租賃標的物及依約供應列印耗材,但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致函催告,仍未置理,系爭租約即為終止。截至113年9月,被告尚積欠震旦開發168,840元(含已到期租金11,256元、違約金157,584元)、震旦行21,237元(含已到期計張基本費3,597元、違約金17,64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開發16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2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明細表、存證信函、電子發票、收費單等件為證,信為真。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銳鈴企業社為張新添所獨資經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以該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均係直接歸屬於張新添本人,二者實為一體。故本件並無多數債務人之情形,無從成立連帶債務,原告請求銳鈴企業社與張新添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無據,僅能請求「銳鈴企業社即張新添」單獨給付。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本院卷第57頁)起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