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張新添即銳鈴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8,8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1,23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68,84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就第二項以新臺幣21,237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銳鈴企業社邀同被告張新添為連帶
債務人,
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承租SHARP廠牌M-SH-BP30M28 28CPM數位影印機,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14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供應租賃標的物之列印耗材,按列印數量向被告計張收費;每台每月列印張數在A4黑白1,000張以內者,按基本費315元計收,如超過者則另行計費。另約定被告如有積欠1期以上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者,契約即為終止;且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者,尚應分別對震旦開發、震旦行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並按年息8%計付遲延利息。嗣原告已交付上開租賃標的物及依約供應列印耗材,但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致函催告,仍未置理,系爭租約即為終止。截至113年9月,被告尚積欠震旦開發168,840元(含已到期租金11,256元、違約金157,584元)、震旦行21,237元(含已到期計張基本費3,597元、違約金17,64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開發16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2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明細表、存證信函、電子發票、收費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銳鈴企業社為張新添所
獨資經營,本身並無
權利能力,以該商號名稱所為
法律行為之效果均係直接歸屬於張新添本人,二者實為一體。故本件並無多數債務人之情形,無從成立連帶債務,原告請求銳鈴企業社與張新添負
連帶清償責任,應屬無據,僅能請求「銳鈴企業社即張新添」單獨給付。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本院卷第57頁)起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