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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林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0月止,尚欠本金112,62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還款明細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