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耀宗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正被
繼承人賴耀宗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或陳報
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
具狀陳明是否
聲請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對被告賴耀宗起訴,
惟被告已於同年4月4日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
死亡,其繼承人不明,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