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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立之「Google map排名專案年度合約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9日簽署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關鍵字優化提升搜索引擎排名」服務,雙方約定原告除收取開辦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28,000元外,另收取每月服務費用2,850元,原告於113年9月向被告收取第1期款,被告即不付款,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若乙方於應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甲方可向乙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作為一次性賠償,並停止一切服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年60個月之最高服務月費171,000元(2,850×12×5=171,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係法人被告,原告請求之對象錯誤,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名為純純美容有限公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3頁立合約書人下「乙方統一編號」欄載明「00000000」,此即純純美容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方曾使用過「貴司」之稱謂、又以「黃經理」稱呼被告,可見原告清楚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當事人是純純美容有限公司。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依該項約定文義可知,該項權利係以當月有乙方應付之款項未付為前提。再參酌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約定,甲方(原告)之請款條件為:若每月25日核對關鍵字檢索之成果達標,則乙方應於次月10日前付款。故本件應先由原告證明有達標、符合請領月費條件之事實,方能以被告「未付款」為由,行使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權利,惟依卷內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內容顯示,原告僅提出如第71頁之電郵翻拍照片為據,而電郵內容僅是原告片面繕打的文字,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驗的資料,例如檢索成果之畫面截圖等供被告進行核對,故被告否認原告有達成當月份(113年8月份)之請款條件。事實上,正是因為與原告簽約後看不出效果,故被告於113年11月起已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提供同類之服務。又本項約定之「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作為一次性賠償」,其性質依實務見解應解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請求予以酌減至以被告積欠原告之月費金額為限,以本件而言,原告有提供服務但被告沒有繳費的情形下,只有積欠8月份及9月份兩個月的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合約當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系爭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列載甲方為原告,並互載其統編、代表人、地址與電話;乙方則為被告之姓名,統編則為被告之身份證字號,並記載被告之地址與電話,此有系爭合約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足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無訛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上乙方統編尚記載「00000000」,並稱此即純純美容有限公司之統編,且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亦係以增加純純美容有限公司在網路搜尋上的曝光度,進而提高純純美容有限公司之業務量為目的,據此推論系爭合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純純美容有限公司間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合約上並未記載純純美容有限公司之全銜,亦未見有純純美容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核與一般法人簽署有效合約廻異,此觀甲方之記載自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與系爭合約未符,自無可取。
(二)關於系爭合約之定性:
 1.第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民法各種之債因此將委任與承攬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下及第528條以下)。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成分混合而成,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用明確約定時,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以利法律之適用。復按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釐清無名勞務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其權利義務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由委任與承攬之成分所組成之勞務契約,其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原則上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之約款第5條規定係經磋商個別約定,非屬委任契約,排除民法第549條之限制,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終止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合約乃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服務,期間為5年,原告則於簽約時開辦費用28,000元,並約定最高服務月費為2,850元,及網站於每月之25日、簽約之10組關鍵字之當月搜尋結果,依達成google地圖搜尋第1至3名之組數,按比例收費作為服務報酬,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合約書可考(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由系爭合約前開條款內容以觀,本件原告依約應受被告之託進行排名服務之相關給付,係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繼續性提供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等之服務,以提升並維持網站在指定關鍵字google搜尋結果中之排名,且須於每月25日提出關鍵字排名報表,以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且於系爭合約內容即載有:「受託」、「委託」等字句(見本院司促卷第111頁),足見兩造締結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本即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何況,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又取決於其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後所達成之組數、排名狀況之服務結果,與承攬人之報酬,係按其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相符,是系爭合約係間有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除可區辨為承攬性質之特定條款以外,原則上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原告所指前揭特別約定,顯然僅係為排除被告依法既有權益,衡之若被告無法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將使其系爭合約權益遭受極大損害,有違系爭合約締約之本旨,而原告依特約保障者,不過當被告不願繼續系爭合約時,其毋庸依法履約卻得迅速取得約定報酬,性質為顯屬失衡之利益,兩相比較,自堪認係屬對被告有失公平之約款。
(三)關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效力:
 1.再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此規定係基於委任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性質上應屬強行規定而不得以特約排除。而上開規定所謂損害,應係指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此等損害應係基於一方終止契約之時點不當而發生,例如促然終止導致受任人平白支出履約成本,或委任人因事務停擺所受之損失而言,但不包括契約原定可得獲得之利益,不可不辨。
 2.承前所述,系爭合約第5條固然載明:「若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於應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可向乙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停止進行中之一切服務。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若有違反,乙方除須賠償甲方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合約之屬性為勞務混合契約,本以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為原則,且衡之系爭契約約定長達5年之期間,由原告持續性提供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排名之服務,依其中第3條第1項並可知(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被告於契約期間尚須依原告執行服務之需要,負擔配合調整其網站內容之協力義務,若於溝通、配合不良、甚至喪失互信基礎之情形下,仍强令當事人繼續受契約拘束,不得終止契約,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不符,是認系爭合約上開條款關於「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止合約」之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3.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9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原告業務人員,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並於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4日重申此旨,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36、137頁),益證被告確於113年9月25日間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無訛;且系爭合約中關於前開禁止單方終止契約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為無效,因此,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原告之時起,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已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堪可認定。又委任報酬既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則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被告中途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仍應照付委任報酬,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尚難認定係屬委任報酬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其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而系爭合約已於113年9月25日業經被告終止,一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至113年9月按月服務費合計5,7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9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7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