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綿綿
被 告 杜雲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46元,及其中新臺幣37,31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綿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666元,及其中新臺幣411,701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被告杜綿綿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綿綿邀同被告杜雲昇為附卡
持有人,於民國108年6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
並約定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使用附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3月11日止,被告杜雲昇所持附卡部分尚有新臺幣(下同)38,446元(含本金37,317元)未為清償;被告杜綿綿如所持正卡部分尚有424,666元(含本金411,701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