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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羅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該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而被告住所在屏東縣潮州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該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如要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是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用,依前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訴訟,較為妥適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