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邱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