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耀中
被 告 邱富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向
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自撥款日起,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如未按期繳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3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44,854元,利息108,641元(109年3月12日前之利息不請求),合計253,495元,而
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原
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大眾銀行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
大眾銀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