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清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84元,及其中新臺幣122,55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3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0,484元(含本金122,558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