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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楊雯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21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