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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豐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      告  張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05元,該項裁定於同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